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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务有限公司与濉溪**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市**务有限公司(简称骏**司)与被告濉**有限公司(简称奇**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骏**司诉称: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16日,奇**司所有的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三辆解放牌货车先后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地损毁。奇**司将三辆事故车辆在骏**司处进行了维修。修复完毕后,奇**司在《提车协议》及u0026ldquo;维修单u0026rdquo;上加盖了印章,签字后提走三辆车。该三辆车均在中国太平洋**北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已对三辆车分别进行了理赔,但奇**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请求法院判令奇**司支付骏**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35396元;诉讼费用由奇**司负担。

被告辩称

奇**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5日、2015年1月16日,奇**司所有的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皖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三辆解放牌货车先后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地损毁。奇**司将三辆事故车辆在骏**司处进行了维修。事故车辆修好后,骏**司与奇**司、实际车主签订一份《提车协议》,约定奇**司、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质量、收费标准、服务态度均满意,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赔付后次日支付修理费。骏**司与奇**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奇**司提走三辆事故车辆。该三辆车均在中国太平洋**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保险公司已对三辆车分别进行了理赔,赔付金额分别为17800元、9180元、8416元,合计35396元。奇**司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骏业公司与奇**司之间签订的《提车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骏业公司已将事故车辆修复完毕交给奇**司使用,奇**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奇**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修理费35396元。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濉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5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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