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北市**有限公司与濉溪**有限公司、王欢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王欢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欢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司诉称:被告王欢乐系皖F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公司是前述车辆挂靠单位。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将该车送往原告处维修。2014年4月8日,该车维修完毕,王欢乐接收了车辆,并与原告约定车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已将维修费支付完毕。作为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维修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7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自2015年8月29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每日支付利息3.9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王欢乐辩称:1、涉案车辆在海**司维修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按照保险理赔款的10%给我提成我才付维修费。2、已经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保险理赔款还剩22000元,再去掉应该提成给我的4400元及拖车费和赔付第三者的费用,剩余款项才应该支付给海**司。

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美**司名下运营。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海**司维修,2014年4月8日,该车维修完毕。当日,海**司与美**司、王**在提车单中约定:u0026amp;ldquo;u0026amp;hellip;双方因车辆维修质量无异议。于14年4月8日接车。事故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事故维修款到美**司账户次日由美**司全额支付给海**司。对维修部位的质量保证参照运管处质保规定执行。u0026amp;rdquo;王**在该提车单上签名确认,美**司在担保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2014年4月17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确定涉案车辆本次修理费为42000元。2014年5月16日,美**司收到该车辆保险理赔款后,未按约定向海**司支付维修费。经催要,王**向海**司支付了维修费20000元,下欠22000元至今支付。庭审中,王**自认剩余保险理赔款在其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美**司、王**之间签订的《提车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王**提出的其与海**司曾口头约定按照保险理赔款的10%提成的抗辩理由,因海**司不予认可,王**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提出的涉案车辆维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意见,因王**在《提车单》中已确认对车辆维修质量无异议,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美**司虽在《提车单》中的担保人处盖章,但涉案车辆登记在美**司名下,《提车单》中约定的也是由美**司向海**司支付维修费,王**作为实际受益人,应与美**司对涉案维修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海**司要求美**司、王**共同支付维修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司关于维修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海**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其因此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濉**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淮北市**有限公司维修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濉**有限公司、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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