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吴**因与被申诉人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皖检民监(2014)7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皖民抗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鲍**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0日,吴**起诉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称:被告于2007年成立黄山市屯溪至成修理厂,期间其将部分业务发包给原告经营的汽修部代为修理。双方的业务持续至2012年,每月业务往来均经过对账确认或被告修理厂修理工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38942元修理款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389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修理费3894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未出具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的修理款项,不欠原告修理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与张**有汽车维修业务往来,其中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发生汽车维修费32197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发生汽车维修费935元。张**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分别支付吴**汽车维修费20000元、3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要求张**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修理费38942元,但其只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发生汽车维修费32197元及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发生汽车维修费935元的证据加以证明;张**为反驳吴**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其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支付吴**汽车维修费合计7500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吴**与张**的业务往来从2007年至2012年,现吴**提供经张**财务签字的结算单,已完成举证责任,张**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足以对抗吴**的结算单,原审认定吴**举证不能,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2012年1月22日张**支付吴**10000元后,双方没有再进行结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因双方对发生业务往来的已付款75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拖欠的修理费38942元(实际为37703.5元,其中2009年1月-12月为32197.5元,2011年7月-2012年7月为5506元)。吴**仅提供结算单数额37703.5元中的32197.5元(即2009年修理款)已经对方签字确认的材料,张**以其共支付业务应付款75000元抗辩,鉴于吴**对张**已付款75000元予以认可,故张**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吴**未能提交双方几年来的业务总量的补充材料加以证明张**尚欠修理款的事实,另吴**提出结算2011年7月-2012年7月,共计5506元修理款,因没有张**或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故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以吴**提起诉请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吴**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山**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吴**的诉请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双方结算的唯一凭据为经张**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维修单,那么按正常交易规则,张**付款后应当收回维修单或在维修单上注明款项已付,否则吴**可凭维修单反复要求张**付款,故吴**持有经张**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维修单便足以证明维修款未付。张**如反驳,须在现有证据之外,提出能够证明付款收据与维修单间的对应关系的证据,方能支持其维修款已付的主张。如因自身财务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黄山**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从吴**的主张来看,吴**主张张**拖欠维修费用38942元,其提供的证据是维修单。按照汽车委托维修法律关系特点和款项支付的习惯,维修单只能属于证明双方之间维修业务发生和一定期间具体业务发生的维修费用,并不能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委托维修业务往来维修费用的欠款事实构成和欠款多少的认定,该欠款事实构成及具体数额认定应该综合委托维修业务发生账务和支付的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委托维修的结算以维修单为结算凭据,且从张**出示的付款情况来看,张**已实际支付吴**维修费7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吴**出具的收条或领(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证明张**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均为整数,与具体每笔维修单上载明的金额并不一一对应,而是一定期间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的汇总支付。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结算按照受托方凭维修单结算维修费用,委托方支付款项后收回维修单的流程结算,也无法证明维修单载明的金额属于实际欠款。由于委托维修双方之间维修费用结算流程的不规范,吴**仅凭维修单主张欠款事实及数额成立,证据不足。原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吴**的诉请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