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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务有限公司与杨*、刘**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售公司)与杨*、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5号民事判决。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145-1号民事判决。宿州**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宿州**售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8日,刘**将杨*的车辆开到其公司处,要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刘**称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支付维修费。于是出具欠条。保险公司赔付后,宿州**售公司向刘**及杨*索要维修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刘**与杨*支付修车费2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并未到宿州**售公司修理车辆,而是刘**将车辆交给宿州**售公司维修的。宿州**售公司应当向刘**主张维修费。

刘**一审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杨*名下的皖L牌号车辆损坏,到刘**处维修。2014年1月8日,刘**将杨*的车辆送至宿州**售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1995元。2014年1月28日,刘**向宿州**售公司出具“发票已开,钱未付”的证明材料。宿州**售公司索要维修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在无能力维修好杨*的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送至宿州**售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发票已开,钱未付”的证明材料,双方形成了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产生的维修车辆费用,应由刘**承担。案涉车辆产生维修费21995元,宿州**售公司主张21000元,予以支持。杨*虽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在车辆受损后即送到刘**处进行维修,与宿州**售公司无任何关联。故,杨*不应承担给付宿州**售公司维修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宿州**售公司维修费21000元;二、驳回宿州**售公司对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州**售公司上诉称:1、杨*将车辆送至刘**处进行维修,因刘**称其修不了并告知杨*将车辆送至宿州**售公司维修。2、因杨*称其等着用车就先将车提走,并称等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到位后付款。为了配合杨*向保险公司索赔,宿州**售公司开具了维修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并交给刘**。因此,杨*与刘**应当对支付维修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杨*对支付维修费2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二审辩称:1、其将车辆交给刘**进行维修,至于刘**将车辆送至宿州**售公司维修,只是刘**维修车辆的一种方式,与杨*无关;2、其已经在刘**交付车辆及发票时向刘**支付了维修费2万元;3、宿州**售公司与刘**之间存在维修车辆的合同关系与杨*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未述称。

宿州**售公司二审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宿州**售公司员工,负责维修接待,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曾至少两次见到杨*到宿州**售公司协商车辆维修事宜。车辆维修完毕后,维修费用并未支付。至于维修车辆系何人送至宿州**售公司以及维修完毕后何人开离公司杨*并不清楚。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期间杨*至宿州**售公司协商车辆维修费用,并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车辆开离公司。杨*质证认为:杨*并未陈述其看到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后由杨*开走的事实,该证言内容不能达到宿州**售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杨*对于案涉车辆系何人送至宿州**售公司维修及维修完毕后何人开离公司的事实均不清楚。关于其称看到杨*到宿州**售公司协商维修费用及费用并未支付的内容,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系宿州**售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杨*与宿州**售公司就案涉车辆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与宿州**售公司存在维修关系。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应否对案涉维修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杨*将车辆送至刘**处进行维修,后刘**将车辆送至宿州**售公司维修,现车辆维修完毕,杨*已经取回车辆。宿州**售公司认为其与杨*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杨*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协商车辆的维修价格,并将车辆自其公司取走,应当承担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杨*辩称其将车辆送至刘**处进行维修,至于刘**以何种形式将车辆维修完毕,与杨*无关,杨*与宿州**售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车辆的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是否存在维修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宿州**售公司一审提供署名为“杨*”出具的拖欠21000元维修费的欠条,该公司当庭承认欠条并非杨*本人出具。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宿州**售公司向杨*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宿州**售公司为案涉车辆的维修开具了结算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但只能说明该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不能证明与杨*之间形成维修合同关系。且向宿州**售公司出具“发票已开,钱未付”字条的系刘**,宿州**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杨*之间就案涉车辆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因此,该公司要求杨*对维修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宿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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