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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徐**因交通事故致其变形拖拉机损坏,后其将该车辆交史**修理,现该车辆已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徐**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车损评估价格为68800元。2013年7月23日,徐**在(2013)全民一初字第00990号案件中以68800元车损价格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车辆损失费。2013年8月13日,经该院调解,徐**与张**、华泰财产**安徽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华泰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徐**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61000元”,其中车损费和停运费损失合计45000元,另张**赔偿徐**损失2000元。徐**拿到赔偿款后未向史**支付修理费,史**将徐**车辆扣留。后史**催要车辆修理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徐**口头达成的车辆修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史**向徐**主张修理费47890元,并提交修理清单一份、车损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该院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徐**在另一案中为主张权利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的车损评估,表明徐**对其车损材料及68800元车损总值认可。史**按照徐**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进行修理,实际修理后制作的修理清单虽然没有经过徐**签字确认,但修理清单载明的实际修理项目均在徐**提交车损评估报告的需要修理范围之内,故该院对史**的请求予以支持。徐**抗辩其车辆空调蒸发箱、空调压缩机、冷媒、右前钢板总成、钢板马卡、方向机伸缩杆、里程表拉丝共4510元的部件没有换,驾驶室总成价格应包括右倒车镜支架、右倒车镜、前杠、左右雾灯、左右大灯合计价格1550元,上述两项价格应予扣除。史**同意从诉求总价中将4510元、1550元扣除,该院予以支持。徐**抗辩史**应扣除电工修理清单费用1300元、其自行购买材料费745元。因该费用不在史**诉求范围之内,故该院对徐**抗辩不予支持。徐**另提出驾驶楼不应该焊、前轮挡泥板不应该焊、气泵漏气、方向盘没调整到位、掉漆的地方要补好,并要求驾驶楼修理费应减少价款15000元。该院认为,徐**主张驾驶楼减少价款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对抗辩的气泵漏气、方向盘没调整到位、有掉漆的地方没补好的事实,史**予以认可并承诺在交车时调整修理好。徐**要求史**补偿扣留车辆的误工费315000元(700元/天450天),经该院释明,徐**不提起反诉,故该院对其误工主张不予处理。综上,车辆实际修理费47890元,扣除4510元与1550元价款,徐**还应给付史**修理费4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给付史**车辆修理费41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其与史**只是口头约定:“你把我车子修好,我给你30000元钱。我什么都不问,质量除外。”其没有向史**提供过车损评估报告进行维修,其只要求史**维修八个项目(驾驶楼总成、前翻总成、排气支管、排气尾节、打气泵、风扇叶、飞轮壳、变速箱体和上中盖)。且史**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驾驶楼与挡泥板进行氧割和电焊,对汽车价值影响很大,要求予以更换或折价15000元。其对按照车损报告确定维修价格不予认可,应当按照配件的市场价认定,拆装费要与市场价相符合。另要求史**负担诉讼费、再鉴定车损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车损评估报告系徐**在另一案件中为主张车损的证据材料,徐**对这一评估价值以及评估中清单列明的项目是认可的。且修理清单载明的实际修理项目均在徐**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需要修理的范围之内,修理价格与评估价格相符。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史**口头约定了修车事宜,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具体的修理项目,但已达成修车的合意。史**按照车损评估报告进行修理,共计花费27个修理项目的材料费41290元和工时费6600元,未超出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的需要修理项目的材料费、工时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称只要求史**维修八个项目及维修材料费、工时费过高的上诉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史**主张驾驶楼的维修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要求史**承担再鉴定车损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因徐**在一审中未要求重新对车损进行评估及提起反诉,二审中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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