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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有限公司与吴**、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州**有限公司诉称: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宿州中**限公司,被告吴**为该车实际车主。2014年8月30日该车因交通事故损毁,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原、被告达成维修协议,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维修协议上签字。该车经中国人寿**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47098元。现原告已将该车修复并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已将赔付款47098元支付被告。因被告拒绝将该款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4709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曙光未答辩。

被告吴*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的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陕汽德*自卸车,挂靠在宿州市**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30日该车因交通事故损毁,送至原告处修理。经中国人**有限公司核定修理价格43098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提车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吴**皖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陕汽德*自卸车在原告处已修理完毕,经被告吴**试车验收合格,无疑异出厂;该车修理材料工时费等计47098元;理赔款必须转入原告账户,在外因确实不能转入原告账户的情况下,也可以转入被告吴**账户;不论转入哪个账户,理赔款到达账户后,车主必须在七天之内给原告结清,否则,按每天1000元的罚金,被告吴**自愿接受处理;若因被告吴**因素造成的赔付款扣减、拒付或不能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吴**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按本约定金额付全部现金给原告。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在提车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4474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未能给付原告修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明、提车协议、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保险公司打款单一份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挂靠宿州市**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处修理,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及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提车协议,共计修理费47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7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在提车协议上作为担保人为该协议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有限公司修理费47098元;被告吴*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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