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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融**有限公司与裴*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宿州**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与裴*于2013年12月8日签署《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协议》,依据该协议,其公司为裴*名下的皖L号车辆提供维修服务。裴*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用为14330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裴*支付车辆维修费143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9.4元(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1.5倍计算,其后顺延,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裴*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裴*一审辩称:1、双方并未签订车辆维修保养结算协议。宿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能证明裴*对车辆维修范围的认可,而是宿州**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依据。宿州**公司隐藏汽车修理过程中更换的部件及总成,致使维修范围无法确定,该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的数额不真实。2、车辆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宿州**公司主张修理费价格的依据,该鉴定所依据的维修范围并不是裴*所认可的,该鉴定时间早于结算单的时间,且该鉴定未经另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9日1时许,裴*驾驶其名下的皖L号本田歌诗图轿车与案外人庄**在201省道与X043线交叉路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L号本田歌诗图轿车车身前部受损。2013年12月8日,该车在宿州**公司处修复,双方未签订修理合同。2014年8月19日,裴*在宿州**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记载零件费用为132903元,工费为13200元,扣除工费折扣2801元,结算金额为143302元。皖L号本田歌诗图轿车现在宿州**公司处。在诉讼过程中,裴*申请调取更换的零配件,宿州**公司称裴*未要求留取,零配件已经不存在。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3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灵璧**证中心对皖L号车辆所需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3月27日,灵璧**证中心作出灵价证鉴(2014)03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皖L本田歌诗图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损毁所需修复费用为144196元。零部件残值为2000元。2014年4月8日,裴*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庄**赔偿损失。安徽**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庄**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裴*与庄**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裴*将事故车辆交于宿州**公司进行修理,宿州**公司提供了修理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修理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书面对修理范围进行约定,但宿州**公司将事故车辆修复,裴*在结算单签名,应视为对修理范围及修理费用的确认,故宿州**公司要求裴*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更换零配件的归属作出约定,现更换的零配件已经不存在,应参照灵璧**证中心作出灵价证鉴(2014)03号鉴定结论书中的残值价2000元予以计算,在宿州**公司要求的维修费用143302元中予以扣除。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修理费的时间,故宿州**公司主张的支付修理费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裴*称签署结算单是为宿州**公司工作人员领取工资使用不是对维修范围的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该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应有明确的认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宿州**公司修理费14130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宿州**公司负担50元,裴*负担3175元。

上诉人诉称

裴*上诉称:1、宿州**公司应当将维修更换下的零件交由裴*处理。因该公司未将更换零件交由裴*核实,裴*有权拒付维修费用。2、车辆维修合格后,维修质量查验人员应当签发出厂合格证,未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3、宿州**公司应当提供车辆更换的部件及总成以确定车辆维修的具体范围,并且裴*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很多部件(合计37468元)不可能损坏,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裴*支付。4、宿州**公司提供的裴*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署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认定维修费用的依据。并且该结算清单显示维修方式均为更换,与客观事实不符。5、宿州**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已经超出新车价格的50%,存在欺诈行为。6、灵璧**证中心作出的灵价证鉴(2014)03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该结论书所依据的维修范围裴*并未认可;其次,该结论书未经鉴定中心同意不作他用;最后,该结论书未得到裴*的认可,且时间在宿州**公司出具结算单之前。7、一审时,宿州**公司与裴*均未提出扣除残值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扣除,适用法律错误,剥夺裴*要求宿州**公司返还原物的权利。8、结算清单是宿州**公司员工欺诈裴*所签,不能以此认为裴*对维修范围的认可。9、宿州**公司侵害消费者利益,隐藏拆卸下的汽车零件,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公司与裴*之间并无关于提供有关质量证明的约定,即便有所约定,也不是裴*拒付维修费用的理由。2、裴*上诉状中列举的部门规章均不能构成其拒付维修费的法定抗辩理由,其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清单支付维修费用。3、如果裴*认为宿州**公司存在违法事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裴*与宿州**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当初联系宿州**公司时维修价格是六七万元,并且从案涉车辆上拆卸下的部件并未进行处理,仍在宿州**公司处保管;证据二,欧龙汽修出具的清单,以证明宿州**公司更换了不应该更换的零件。宿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发生在诉讼之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聊天对方能够代表宿州**公司或者该公司负责人的意见。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也没有参与案涉车辆的维修和评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裴*提供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聊天对方对于裴*所称虚高收费一直在进行解释,未予认可,并称案涉车辆零件较贵;再者虽然聊天对方称更换下的零件给裴*留着,但当裴*称公司说已经将零件处理,对方表示不太清楚。因此,裴*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宿州**公司存在虚高收费及该公司仍保管案涉车辆维修更换下零件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该份清单上加盖欧龙汽修专用章,并未附欧龙汽修相关企业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公司未参与案涉车辆事故后的处理及维修,也未说明其出具清单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裴*在起诉庄怀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时提供了灵价证鉴(2014)03号鉴定结论书及宿州**公司估价单,以证明案涉车辆修复费用为144196元,实际修理费用经宿州**公司核算为146196元。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宿州**公司提供的灵价证鉴(2014)03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继而判断宿州**公司要求裴*支付143302元维修费用的请求成否成立。

本院认为:裴*与宿州**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就案涉车辆存在维修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裴*认为宿州**公司对于车辆的维修范围未经过其确认,且该公司未返还维修过程中更换的零件。审理认为,宿州**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了作业项目、零部件名称及维修方式和价格,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裴*对维修范围、方式及价格的确认。裴*上诉称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具有违法性,并非对车辆维修范围的认可,与结算清单显示的内容不符,且其一审提供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结算清单系受宿州**公司员工欺骗所签。故,该结算清单能够作为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宿州**公司以此向裴*主张维修费用应予以支持。因案涉车辆尚在宿州**公司,裴*并未提车,其现以宿州**公司未开具出厂合格证为由拒付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裴*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支付维修费用,其关于拒付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灵**(2014)03号鉴定结论书系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处理交通事故的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灵璧**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指派具有资质的价格鉴证师,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该中心现场勘察资料、市场调查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需要修复所支出的大致数额。虽然裴*与庄怀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但裴*一审举证时提供了该份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证明其对于该份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宿州**公司维修案涉车辆所更换的零件应当交还给裴*,经本案一二审询问,该公司称因案涉车辆维修完毕时间较长,更换零件已经做废品处理。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裴*要求本院至宿州**公司现场查勘,但未能发现案涉车辆更换下的零件。审理认为,因不能提取更换零件原物,故无法对更换零件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参照灵**(2014)0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内容将2000元残值自宿州**公司诉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裴*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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