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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宁**车修理厂与被告章*南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宁**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路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章*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陈**及委托代理人程**、张*,被告章*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路顺汽车修理厂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章*南与我厂经营者陈**口头约定,由我厂修理章*南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皖HL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按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并由我厂垫付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同日,怀宁县顺利停车场将皖HLXXXX号车辆交付我厂,我厂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我厂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点修理皖HLXXXX号车辆。车辆修理好后,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称被告章*南涉嫌骗保,并拒绝支付修理费。2015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章*南谎称试驾上述车辆,在试驾过程中,章*南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开走,陈**立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告知我厂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我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08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150元,合计34150元。

被告辩称

章*南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修理费过高,其未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点进行全部修理,且有些配件根本没有更换,我申请对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双方就修理费数额一直未达成协议,在修理过程中,我要求原告停止修理,解除修理合同关系,但原告却强行修理。同时,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车辆交给第三方进行修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3、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中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修理小汽车的相应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且造成无效情形的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应当赔偿我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章*南与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经营者陈**口头约定,由该厂修理章*南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皖HLXXXX号小型轿车。同日,怀宁县顺利停车场将皖HLXXXX号车辆交付该厂,该厂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该厂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修理皖HLXXXX号车辆,并于2015年7月17日修理完毕。2015年7月18日,被告章*南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2015年7月20日,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经营者陈**委托安徽长**限公司对皖HL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价格为30800元。评估费为2150元,该费用已由路顺汽车修理厂先行支付。2015年8月27日,被告章*南向我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皖HL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我院依据相关规定交由安庆**民法院处理,安庆**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安徽中太**安庆分公司对上述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评估的修理费为16000。评估费用为2000元,该费用已由章*南先行支付。

再查明:路顺汽车修理厂具有三类机动车维修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徽长**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安徽中**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短信记录,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为被告章*南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路顺汽车修理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车辆,章*南理应及时付清报酬。安徽长**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诉前未与章*南协商情形下单方委托作出的,形式上缺乏公正性,同时评估结论亦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修理费用,内容上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该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中**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系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皖HLXXXX号车辆修理费经安徽中**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为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皖HLXXXX号车辆的施救费用12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第三方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中**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评估费用系为查明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对修理费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故安徽中**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评估费用应当由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负担。被告章*南辩称原告路顺汽车修理厂不具有相应的修理资质,修理合同无效,而本院查明路顺汽车修理厂具有三类机动车维修资质,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获得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辆发动车、车身、涂漆等专项工作,故被告章*南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南辩称在修理过程中,其曾要求解除修理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南辩称修理质量不合格,请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怀宁**车修理厂修理费16000元、施救费1200元;

二、安徽中太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评估费用2000元由原告怀**车修理厂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中,因安徽中太保险**公司安庆分公司的评估费用2000元已由被告章*南垫付,一、二项相冲抵后,被告章*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怀宁**车修理厂1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怀宁**车修理厂负担163元,由被告章**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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