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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方殿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银诉被告方*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方*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银诉称:2014年被告方*来所驾驶的车牌号为36447的货车在本人处换轮胎和修理两次,共欠本人换轮胎及修理费用4660元,此款本人催讨数次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来立即支付所欠修理费用4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来辩称:此费应是雇主宫**的车子修补轮胎产生的费用,本人是他雇请的驾驶员,字是雇主同意的情况下代签的,本人现在已经不再受雇于宫**,欠款属实,但与本人无关。

原告范**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方*来2014年在其维修点签署的修补轮胎费用记录一份,修理费总计4660元。

被告方*来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条据内容和签名与原告范**陈述相符,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方殿来所驾驶的车牌号为36447的货车在原告范*银处换轮胎和修理两次,共欠原告范*银换轮胎及修理费用4660元,此款原告范*银催讨数次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殿来欠原告范*银修理费4660元,应当在原告范*银催要后及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来自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范*银车辆修理费用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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