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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限公司与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公司)与被告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辉**司诉称:2014年6月左右,被告夏**将一台柳工50C铲车交由原告辉**司修理。辉**司将该铲车修理结束后,与夏**结算,确定修理费为20000元。被告夏**与另一人就该修理费用向辉**司出具了欠条。辉**司多次催要上述修理费,但夏**至今不予支付。辉**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夏道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夏**向辉**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合肥市**有限公司柳工50C铲车修理费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夏**”。欠条内容及夏**的签名系用圆珠笔所写,欠条落款处还有并非用圆珠笔所写的另一人的署名,但无法辨识此人所署姓名的内容。辉**司在庭审中陈述,将车辆送来修理的人系夏**一人,车辆修理完毕后,夏**和在欠条中署名的另一人一起领取车辆,因夏**没有携带修理费,故辉**司要求其出具欠条,另一人也在欠条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辉**司提供的欠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司主张与夏**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虽未提供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及夏**欠辉**司修理费20000元的事实。夏**对欠款的支付未予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支持辉**司主张的修理费20000元。关于是否存在共同欠款责任的问题,辉**司主张本案修理合同是其与夏**之间订立的,本案欠条系夏**书写,因在欠条上署名的另一人的姓名无法识别,且辉**司对此人身份情况亦不了解,故辉**司仅要求夏**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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