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与苗*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一审诉称:苗**欠盛*车辆修理费29075元,有苗*签名的修理清单及欠条为证,要求及时清偿。

一审被告辩称

苗振一审辩称:修理清单及欠条上u0026ldquo;苗振u0026rdquo;的签名非苗振本人所书,请求依法驳回盛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盛*系个体工商户,在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街道经营充气补胎、洗车等车辆维修业务。2013年春开始,苗*参加环巢湖大道建设工程,率领一车队负责为该工程装运泥土。因车辆维修,盛*和苗*熟识。盛*持签名u0026ldquo;苗*u0026rdquo;的修理清单及欠条向苗*主张权利,修理清单记载了各次维修车辆的车牌号、耗材及费用统计等内容,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盛*修理和配件钱贰万玖千零柒拾伍**/2013年4月29日/欠款人苗*u0026rdquo;。苗*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应诉答辩。苗*于2014年7月4日在原二审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u0026ldquo;申请对涉案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u0026rdquo;,并当庭书写了比对检材。盛*也表示u0026ldquo;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u0026rdquo;。原二审对各方的申请予以采纳,后因苗*未提供出具欠条时间段的比对检材及缴纳鉴定费用原因,鉴定未能进行,案件被裁定发回重审。原二审诉讼中,盛*申请参与车辆维修的其学徒艾*出庭作证,艾*当庭指认了苗*并证明,其亲眼看到苗*签名,并两次陪同盛*到苗*在合肥的住处催要欠款。重审时,一审法院数次电话通知、传票传唤要求苗*本人到庭,还上门寻找苗*,释*要求苗*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供鉴定比对检材,苗*一直拒不到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苗*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盛*主张苗*赊欠其车辆修理费29075元,提供了签名u0026ldquo;苗*u0026rdquo;的《修理清单》及欠条为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盛*陈述的双方之间发生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赊欠修理费及催要欠款的事实经过亦符合常情。盛*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反之,苗*对其辩称主张,刻意逃避举证义务,消极应诉。其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量,盛*的证据证明优势明显大于苗*,盛*主张苗*赊欠其车辆修理费29075元的事实成立,盛*要求苗*及时清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获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苗*欠盛*车辆修理费290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苗*上诉称:一审判决苗*欠盛*车辆修理费29075元,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盛*根据提供的有u0026ldquo;苗*u0026rdquo;签名的修理清单、欠条及证人出庭证言,主张苗*赊欠其车辆修理费29075元;而苗*仅仅辩称上述u0026ldquo;苗*u0026rdquo;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先是对u0026ldquo;苗*u0026rdquo;签名字迹申请鉴定,后又拒绝进行鉴定,致使对涉案欠条上u0026ldquo;苗*u0026rdquo;的签名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盛*所举证据证明优势明显大于苗*,认定苗*赊欠盛*车辆修理费29075元并无不当。综上,苗*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苗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