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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汽车维修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底,原告自有的车牌号为皖B、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SVA10334CN556307普通桑塔纳轿车因交通事故损毁严重送到被告处维修。2013年7月8日,被告估价承诺修好该车需更换车架等费用为21680元,经原告还价确定为20000元修理费,并于当日支付。2013年12月,原告将车取回;2014年3月,原告将车转让他人,车管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该车架非法改装而被其扣留。事后原告找被告交涉,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车管所取出该车;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交付二次维修定金5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修车协议》,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法并调试正常的车辆,被告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20000元及二次维修定金5500元;赔偿车辆折损费用12000元并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已给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二次维修定金5500元与车辆折损费用12000元,共计3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700元,后续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芜湖**修配厂结算单》一张、收款收据二张、《修车协议》一份及照片二张,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经营芜湖**修配厂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底,原告因醉驾将自有的车牌号为皖B、车辆识别代码号为LSVA10334CN556307普通桑塔纳轿车撞坏而送到被告处维修。2013年7月8日,双方协商:被告修好该车需更换车架等,其费用共计为2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2013年12月,原告将车取回;2014年3月,原告将车转让他人,车管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现该车架被非法改装而将其扣留。事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车管所取出该车;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交付二次维修定金5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修车协议》,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法并调试正常的车辆,被告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20000元及二次维修定金5500元;赔偿车辆折损费用12000元并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车辆维修行为及签订的《修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对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基于被告陈**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自2015年1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700元及后续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是“按100元/天支付”,故对原告自己变更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双方的协议,将违约金调整为自该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支付其已给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0元、二次维修定金5500元与车辆折损费用12000元,共计37500元及自该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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