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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金道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建为与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金*建诉称: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开始陆续委托原告修理电动机,截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计人民币58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元,余欠3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赵**偿还修理费计人民币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道建修理费计人民币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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