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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王**、何*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王**、何*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明显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诉称,我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4年5月下旬,被告王**将其损坏的货车送到我处修理。双方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将货车修好,修理费数额以王**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额为准,赔款到王**账户后及时与我结清修理费。我将车辆修好后交付王**,他按协议内容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两个月后王**再次将车送到我处维修,此次修理费1600元,王**口头承诺与前一次的修理费一并支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促,王**均以保险理赔款未到位为由推脱。经我查询,理赔款已经于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王**,后我索款仍未果。被告何*与王**为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修理费1306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何**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汪**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销售清单,证明王**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到原告修理费,数额以中**公司定损额为准,理赔款到王**账户,即与原告结清修理费等;

3、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皖N货车经中**公司定损总额为11466元;

4、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中**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保险理赔款转账付给了王先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收集手段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王**欠到皖N车辆修理费,金额以中**公司定损额为准,款项到王**账户,即与汪**结清。原告汪**另出示销售清单一份。

本院为查明被告王**、何*的身份关系,另调取被告王**、何*的户籍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被告王**将车辆交付原告处修理,双方的修理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就支付修理款的条件与原告达成一致,其为此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应当在收到中**公司的理赔款后,按照定损金额将修理款支付给原告。再从原告提交的中银保**徽分公司的车辆定损单及业务付款回单来看,车辆的定损金额已经确定,且理赔款已经支付至王**账户,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另查明被告王**、何*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何*共同支付修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2日的销售清单,其上未载明修理车辆及车主信息,亦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该笔合同之债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家年11466元;

二、驳回原告汪家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王**、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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