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系兰溪**车修理部业主。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欠下修理费人民币438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3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兰溪**车修理部的事实;3、通话记录及录音u盘,证明被告认可欠修理费4380元的事实;4、修理四次的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21日,被告二次到原告经营的兰溪**车修理部修理汽车,事后经结算共欠修理费人民币4380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对欠款认可,但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到原告处修理汽车,原告依约进行修理并完成了修理任务,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人民币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