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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唐坚诉称,被告浙江**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9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3月、6月、7月的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41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4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共41583元;3.2014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修理费报销单两份,拟证明至2014年4月10日尚欠原告修理费316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3,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夏唐坚系汽车修理工,长期为被告修理汽车。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报销单两份,确定尚欠2013年12月份修理费9932元,尚欠2014年1至3月份汽车修理费21671元,合计尚欠修理费316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双方已缔结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用为31603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修理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唐坚修理费316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负担5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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