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蔡*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反诉被告)与被告蔡*(反诉原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蔡*(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被告自本年度3月初,为我首次更换一辆黑色轿车前保险杠,至今已经达四个月,我没能再用上车子,被告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在车子修理期间我三次报警:第一次因为被告擅自偷拆发动机变速箱;第二次因为被告直接撬坏捣毁变速箱造成严重漏油;第三次是针对被告始终谎称说修好了。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放的损失3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修坏的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8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诉状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修车是事实,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把车子修坏的情况,车子于2013年4月份修好后,打电话通知让原告过来取车,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取车。

反诉原告蔡**称:2013年3月初,我为反诉被告维修吉利牌轿车一辆,维修费2000元。我于7日内将车辆修好并通知反诉被告领车,反诉被告不来领车,反而无端指责,后经报警三次均得不到解决。反诉被告的车长期放在我处,我专门安排场地供其停放,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现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将停放在反诉原告处的车领回;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一年期间的车辆看管费1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淮安市**美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3年3月初,齐**因其苏H轿车(该车在车管部门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保险杠损坏到蔡*处修理,支付修理费450元。之后于当月,齐**将该车再次交由蔡*维修,蔡*出具了一张维修清单,载明“用户称述记录:刹车、变速箱、内饰、门整理、发动机、刹车油、刹车片、里*(程)表、刹车助力…诊断结果及维修建议:都有问题,修理费2000元,七天交车…”;齐**在该清单上签字。之后,蔡*依约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修理完毕后通知齐**将车领回;齐**以该车被蔡*修坏为由拒不领车,亦未缴纳修理费。

以上事实,有维修单、照片、证人戴*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齐**主张本案所涉车辆的变速箱被蔡*修坏,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蔡*对齐**的申请不表异议,并且垫付了1000元鉴定费。本院根据齐**的申请,组织专家对该车辆的变速箱及相关部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车辆变速箱无漏油现象、亦无裂纹、脱落等现象,但该车辆液压助力转向系统(俗称方向机)明显缺油,有渗漏现象。专家对方向机缺油现象做了进一步解释,认为缺油是因渗漏引起,而渗漏的原因通常为油封老化、磨损等。蔡*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双方各持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将其所有的苏H轿车交由蔡*修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蔡*根据车辆的情况书写了维修清单,齐**在维修清单上签字,视为其对该清单的认可。蔡*依约履行了维修车辆的义务,对于双方在清单中约定的维修费2000元,齐**应当依约予以支付。车辆维修完毕后,蔡*通知齐**领取车辆,但齐**拒不领取,导致车辆长期停放在蔡*处,给蔡*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现蔡*主张齐**将车辆取回、并支付自2013年4月起其对该车辆一年期间的看管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本身的价值及车辆的实际停放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将看管费的金额确定为1000元,蔡*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齐**认为该车辆的变速箱经蔡*修理产生漏油等现象,蔡*应当对此负责;但根据鉴定意见,该车辆的变速箱经检测并无异常。齐**所称的车辆漏油现象应为该车辆液压助力转向系统渗油,该系统并不在双方约定的维修范围之内,且其渗油的原因通常在于油封老化、磨损等。由此,齐**主张蔡*应对车辆漏油问题负责,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蔡*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辆看管费1000元,合计3000元;

三、反诉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停放在反诉原告蔡**的苏H车辆取回;

四、驳回反诉原告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50元,由原告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负担50元,被告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