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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承辉汽车修理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承辉汽车修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承辉汽修店)与被告诸暨**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足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辉汽修店的经营者何**、被告丰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辉汽修店诉称:2013年9月11日,李**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诸暨市**天目学院地方,因操作不当与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原告修理,共需修理费17752元。修理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2013年10月8日,被告凭单据向中国平**有限公司领取了理赔款1775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修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丰足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7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丰足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已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辉汽修店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定损报告单复印件1份、定损照片复印件1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7752元的事实;

证据2、中国平**有限公司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将修理费17752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丰足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张**出具的汇款证明、中国农业银**支行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委托张**向户名为何军燕的账户支付了17700元修理费的事实。

本院出示何军燕账户开户信息2份、户籍信息1份(证据4)。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原告承辉汽修店与被告丰足公司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何**。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仅能反映被告丰足公司与何**间有17700元的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何**之间存在代收修理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承辉汽修店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辉汽修店为被告丰足公司修理汽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车辆修理工作并将修理完毕的车辆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现被告拒付原告修理费1775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付清修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暨**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承辉汽车修理店修理费177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依法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诸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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