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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而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而为与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而诉称:原告曾系个体诸暨**修厂的业主(2012年4月16日注销歇业)。被告在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将其所有和经营的车牌号为浙C、浙D、浙D、浙D、浙D车辆分别在原告经营的诸暨**修厂保养和修理,总计修理费为90438元(详见结算单及施工单9份),其中结算单签名的张*均系被告的驾驶员,由于原、被告间系朋友,近来催讨被告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0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是被告的,也确实去原告处维修,但在奔驰车辆的修理和理赔过程中已经把本案涉讼的车辆修理费一并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

原告赵*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1份,用以证明诸暨**修厂的业主是原告,已于2012年4月16日歇业注销;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2、车辆维修结算单、施工单共计18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904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张*均签字的3份结算单表示认可,但该三笔修理费已用现金方式支付;对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其中浙C号车辆维修结算单金额为70187元,当时原告说会打折,打折下来是6万元,确实是挂帐,后来在奔驰600车辆维修、保险理赔过程中已一并付清了本案涉讼的修理费;对其余未签字的结算单、施工单不予认可。

被告陈**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对被告本人及张*均签字确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施工单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余未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施工单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证据2,本院认定被告应付车辆修理费为78132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而系个体工商户原诸**远大汽修厂的经营者,该汽修厂已于2012年4月16日歇业注销。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共计修理费781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车辆修理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78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结算单中载明的修理费1230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均签字的修理费已用现金方式支付,缺乏相应的证据,且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为挂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余修理费已在另一车辆的维修、保险理赔中一并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支付原告赵*而修理费78,13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依法减半收取1,030.50元,由原告赵*而负担140.50元,被告陈**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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