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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诸暨强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浙A号汽车与浙K号汽车发生碰撞事故,浙A号汽车在原告处修理,共计发生修理费67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卢**签署车辆欠款协议确认上述事实,并约定违约金3万元。后被告卢**拒付修理费。现起诉要求被告卢**支付修理费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欠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修理费67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卢*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张**驾驶浙A号桑塔纳轿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原告诸暨强**限公司处修理,花去修理费6700元。为此,被告卢**向原告出具车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本人卢**(张**)于2013年9月14日,驾驶车牌号为浙A,车型:桑塔纳,在杭金衢高速因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现该车委托诸暨强**限公司处理,现修理完毕出厂,经本人检验合格完好提车。因该起事故本人负/责任,对方车牌号为浙K,负全责任。本次事故欠下修理费陆**(大写),本人提车未付。现本人全权委托诸暨强**限公司直接向对方车主及承**司理赔,理赔全部归诸暨强**限公司。本人提供相关手续,并配合直到诸暨强**限公司赔偿完毕为止。本人承诺:如果本车由当事人不配合造成无法赔偿,由本车车主承担一切修理费。如有违约,则承担该笔修理款及人民币叁万元(30000)的违约金,该欠款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出具全款人:卢**身份证号:联系方法:15305893135138579498892013年10月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诸**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事故车辆所需修理费6700元,被告卢**提车未付,由车辆欠款协议为凭,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欠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是“当事人不配合造成无法赔偿”,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且原告庭审中也陈述本案未获赔偿的原因是浙K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将相关赔偿金支付给浙K号车的车主,故原告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支付原告诸暨强**限公司修理费计人民币6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强**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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