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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修理厂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诉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9月3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所有的f7121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14年3月25日,被告通过诉讼,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获得保险赔偿金20336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送至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6月3日修理完毕,被告前来提车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及代付款,该笔费用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988号判决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并承担违约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现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及代付款共计205414元,并计算欠款之日起(2014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修理费、拖车费等费用205414元。证据2、(2014)绍越商初字第988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且已经向越城区人民法院就该车车辆损失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保险金。证据3、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1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皖f欠绍兴**修理厂汽车修理费及代付款,修理费以绍**公司估价为准、代付款以实际代付为准,因欠款导致纠纷诉至法院,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全部承担,以(2014)绍越商初字第988号判决金额为准。(2014)绍越商初字第988号判决金额为203366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修理费,已明显违约,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欠条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且(2014)绍越商初字第988号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尚未交付给被告,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人民币20336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217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博海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948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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