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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清**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对被告6台电梯进行维护修理,合同约定了相关维修费用及付款方式。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电梯维保修理费、配件费等共计29128元,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并给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8000元,余下2112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保修理费2112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修理材料费用清单打印件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件、电梯修理材料费用清单打印件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三份;3、工作联系函原件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电梯维修及保养业务。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产生3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10708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产生上述3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9870元。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产生另外3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8550元。

以上共计产生电梯维修及保养费用29128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8000元,剩余21128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德**立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费211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4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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