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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宁市**修理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宁市**车修理部(以下简称顺达修理部)与被告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达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郭**驾驶被告徐**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由南往北通行,案外人陈**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通行,案外人杨**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由南往北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交原告进行维修,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4500元,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修理费,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案提供如下证据:

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案外人郭**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页)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徐**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修理费为4500元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郭**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徐*森系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案外人郭**驾驶被告徐**所有的赣G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在海宁市许村镇塘南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赣G小型轿车被交由原告顺达修理部进行维修,后经被告投保的中国平**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45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完成车辆修理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按约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许村镇顺达汽车修理部修理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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