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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童月根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武诉被告张**、童月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童月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间,被告张**将登记于被告童**名下的浙F揽胜送达原告开办的桐乡市**养护中心,委托原告于其损坏的部分进行修理。原告对其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后,因F0009L揽胜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强制扣押,故原告修理费至今未能收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68080元;二、原告对浙F揽胜汽车的拍卖款在修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汽车维修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维修浙F揽胜汽车的修理费为68080元,在修理费未付清前,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

二、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童月根所有的浙F揽胜汽**人民法院扣押,如海**院对该车辆拍卖处理,预留原告修理费用的份额。

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F系童月根所有。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张**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维修车辆系童月根所有,后被告海宁市人民法院扣押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后,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童月根共同承担车辆修理费用,两被告拖延不付依法无据,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修理费68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因上述债权,对童月根名下浙F揽胜汽车享有留置权,如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该车辆的,应预留应付原告修理费的份额。至于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童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修理费68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张**、童月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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