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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瑞安市**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博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开设机器维修店。从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器,被告时有欠款。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8500元,并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博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欠据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大博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博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郑**多次为被告瑞安市**限公司修理机器。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载有“客户:郑**,欠修理费85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交原告收执。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修理机器,被告应按约支付修理费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修理费8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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