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铁岭**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与铁岭**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维修款180966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铁岭**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保养,共欠原告修理费18096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事实以被告委托徐**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维修费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铁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汽车修理款180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96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1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