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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象山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公司)为与被告钱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业公司以被告钱万*未支付原告修理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万*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钱**曾在原告乐业公司处修理汽车。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象山乐**限公司事故修理费壹万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钱**。2015.2.16”。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汽车修理服务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理费14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乐**限公司修理费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钱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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