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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泓**务有限公司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泓**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与被告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未付修理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23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未核减未更换的零部件费用,庭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249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因发生事故,双方就车辆维修及保险理赔事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维修、代办理赔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全权负责办理车辆的维修及代办保险事宜;车辆维修部位及更换零件以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本次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安诚财**限公司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1日前如实向原告提供相应赔偿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如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增补手续资料时,原告在告知被告后,被告应在3日内提供给原告;若因被告以及他人原因导致车辆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被告应按原告的通知时间向原告支付维修等费用;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3日,所涉车辆投保的安诚财**限公司宁波市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象山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33000元(包括施救费600元)。维修中因原告发现所涉车辆右前叶子板、右前钢圈是改装的零部件,与宝马原厂零部件不符,故前叶子板、右前钢圈(费用为2880元、4600元)未予更换,在定损金额中应扣除上述费用以及施救费600元,实际维修费为224920元。原告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安**司象山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由于所涉车辆为按揭车辆,需要被告提供由其贷款银行盖章的车辆赔偿意见征求涵才能办理理赔,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该征求涵,故无法将车辆维修费赔付至被告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代办理赔协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估算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账单预览、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安诚**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维修、代办理赔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对所涉车辆进行维修并向所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提供理赔所需要的资料而无法理赔,对此被告应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2492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泓**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249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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