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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2014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维修款8138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6138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修车款6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及银行查询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维修款8138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6138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61380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修理费613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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