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易修汽车维修服务部诉被告熊银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北易修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波市江北易修汽车维修服务部撤回对被告熊银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易修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