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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械厂与杭州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江北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诉被告宁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杭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诸雄文、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机械厂起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公司就被告云**司的“300T/H水泥进库输送系统”和“固定式散装水泥螺旋卸船系统”的修理工程达成维修合同,由原告承担维修被告云**司销售并安装在被**公司码头上的上述机械设备。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垫付了大量的代购资金,于2012年10月份正式提交了结算清单和全部的代购发票、维修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云**司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话,原告可以向被**公司主张权利。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公司和云**司均没有支付除50000元预付款之外的任何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维修费898967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647256元(按欠款总额以月息2%计算),上述两项合计1546223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修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工程设备维修合同关系的事实;

2、费用明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设备维修进行结算的事实;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被告云**司不退货的情况下,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

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有设备供应合同的事实;

5、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司设备无法安装使用的事实;

6、维修及代购零部件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代购零部件及维修费用总额的结算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亚*公司答辩称:该设备是向被告云**司购买的,安装后无法使用,云**司自己又维修不好,当初为了赶进度,只能找第三方来维修,签订修理合同时被告云**司的技术人员也在场。该设备尚未交付,维修费应该由被告云**司支付,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云**司承担。为了降低费用,维修零部件让原告代购,维修费用已经核对没有异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固定式散装水泥螺旋卸船系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套设备未经过验收,视为未交付;安装调试有约定,如果不行,可以请其他单位来调试。因此亚**司与原告签订修理合同,两份合同有关联的事实;

2、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云**司承诺设备整改时间,如整改不妥另行商议退货事宜的事实;

3、被告亚*公司致被告云**司周总函一份,拟证明亚*公司向被告云**司主张退货的事实;

4、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

被告云**司答辩称:原告基于其与亚**司签订的修理合同起诉,属于合同之诉,云**司非该合同的主体,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云**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特请求法院驳回对云**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云**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亚**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云**司的技术人员也在场,合同第五点约定“在设备供应商杭州云**有限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根据该约定,被告亚**司仅为云**司付款作担保。被告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云**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材料用于涉案的设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亚**司单方面描述,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发票没有明确指向,无法证明用于涉案设备上。

原告机械厂对被告亚**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公司对被告亚**司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修理合同没有关联;对被告亚**司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只是被告亚**司单方面描述,且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亚**司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因被告亚**司质证认为已经过核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亚**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机械厂与被**公司签订《工程修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维修被告云**司销售并安装在被**公司码头上的“300T/H水泥进库输送系统”和“固定式散装水泥螺旋卸船系统”的机械设备。合同第5条约定:“修理金额。初定修理费预付五万元。隐蔽工程费用另计,实际价格以双方结算价为准。乙方(机械厂)提供的《修理费用明细报告》需经甲(亚**司)、乙双方签章之后有效,所有维修或代购的发票必须一次性提供给甲方再进行统一结算。在设备供应商杭州云**有限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维修完工后,该设备已交付被**公司。修理费用总计948967元,维修及代购零部件发票也已交付被**公司。亚**司预付修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厂与被**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维修成果后,被**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确认,理应尽快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该设备由被**公司销售给亚*公司,尚未交付,维修费应由被**公司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机械厂维修费898967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716元,减半收取9358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机械厂负担2963元,由被告宁波**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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