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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宁波星**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星**限公司与被告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至履行完毕日止,庭审中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变更为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代理审判员张**工作调动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徐**为合议庭成员。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被告林**所有的浙B*1号奔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2013年4月9日,被告林**将车辆交由原告宁波星**限公司修理。2013年4月25日,永安财**限公司出具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车辆在此次保险责任中的损失合计60500元。原告依约修理了车辆,车辆修理费为60500元。被告持原告出具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向交通事故责任方理赔。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0500元,因故成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星**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0500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3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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