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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宁波铁**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宁波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带钢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系慈溪市崇寿慈清电机修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慈清修理行)业主。慈清修理行长期为被告铁龙带钢公司修理电动机,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慈清修理行修理款20000元,由被告股东兼员工许**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慈清修理行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提供的欠条一份、慈清修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一份、证人胡*证言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修理行与被告铁**司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慈*修理行已注销,其债权依法由业主马**承受,被告铁**司结欠慈*修理行的修理费应支付原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自慈*修理行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修理工作早已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雪维修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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