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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速**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速**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深圳市速**山分公司以与被告慈溪市**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75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75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维修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所欠原告维修款64550元从7月份开始支付。后被告支付16000元。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维修业务,加上之前未开票维修款,合计产生维修款27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5750元维修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催款函、付款计划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维修款75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慈溪**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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