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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限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限公司与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修理费共计493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及修理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推车25辆及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8辆推车的修理服务,共产生价款4935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限公司货款及修理费共计49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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