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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修理厂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与被告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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