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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汽车修理厂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与被告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理厂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将一辆雪佛兰轿车送往原告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合计41100元,但被告仅支付111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负担。

原告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维修预算费用41100元的事实。

2、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经定损维修费为41100元的事实。

3、清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本案车辆维修费41100元,被告仅支付11100元的事实。

4、通话清单三份(原告修理厂的经营者周**号码1385638致电被告杨**号码1808306),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三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讨维修费的事实。

5、发票复印件三份(原件已用于理赔),证明被告已按定损的维修费金额理赔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2年12月20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系全责,当时约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由对方车主理赔,对方车主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35000元由我领取后给原告,余款由对方车主向原告汇款。对方车主理赔后向原告汇款7000元(其中包括给我的误工费1000元),我领取押金后向原告现金支付了29000元,后向原告两次汇款每次2000元,故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10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修理厂提交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清单上的“杨**”并非其所签;本院认为,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并非因为催款而是因被告需要原告方介绍卖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因发票由原告负责邮寄给对方车主或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本人没有见过发票;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所有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23151224)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负全责。同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机动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修上述车辆,维修预算费用为41100元。经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上述车辆的维修费为41100元。原告已按价款41100元开具发票并由对方车主向其保险公司理赔。对方车主在交警队缴纳的押金35000元已由被告杨**领取,对方车主向其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原告汇款7100元(其中包括给被告的误工费1000元),被告杨**两次向原告汇款合计4000元(每次汇款2000元)。原告修理厂的经营者周**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三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杨**领取押金35000元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9000元;第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应支付总价款41100元,对此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抗辩其用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9000元,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就维修费并未约定何时支付,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且本案中不存在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杨**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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