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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钱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钱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修车费173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银因浙C号汽在原告处修理,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修车费173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修理费1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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