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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修理厂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修理厂与被告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修理厂的负责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修理厂起诉称:被告多次将其所属车辆交由原告修理,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修理费,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修理费7800元的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78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0元,合计8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桐庐**修理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曾将其车辆交由原告修理。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确认修理费为2000元、5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修理车辆的义务,且已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支付原告桐庐**修理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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