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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修理厂与王**、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为与被告王**、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起诉称:被告王**、陈**系夫妻。被告陈**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汽车由被告王**交原告修理,原告将该车辆修理完毕,维修费用为9200元,外加轮胎差价176元,合计为9376元,被告王**仅支付修理费3000元,尚欠原告6376元,被告王**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6376元,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立即支付车辆修理费6176元,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陈**系夫妻的事实;

(2)象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多项查询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轿车系被告陈**所有的事实;

(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象山**理厂浙b号修理费玖仟贰佰元(¥9200.-),由本人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若保险拒赔,由本人另行支付。特此欠条预收3000元,尚欠6000元+轮胎差价176=6176具欠人签字:王**2012年2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经原告修理,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17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王**、陈**系夫妻。被告陈**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汽车由被告王**交原告修理,原告将该车辆修理完毕,维修费用为9200元,外加轮胎差价176元,合计为9376元,被告王**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王**支付修理费3000元,原告放弃200元,尚欠原告61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修理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王**修理车辆,被告王**应当支付修理费用。被告王**欠原告修理费6176属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修理费6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陈**系夫妻,该车辆系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且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陈**名下,被告陈**应当对该车辆修理费用承担责任。被告王**、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东湖轿车修理厂修理费6176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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