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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英国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饶英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建德市**车修理厂变更为建德市**务有限公司,饶英国系国**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自2011年起一直在国**司(前身为建德市**车修理厂)修车,并由其本人或其雇佣的驾驶员何**在国顺修理厂及国**司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所产生的修理费,双方通过对账单的方式对修理费进行结算。2014年1月26日,王**在国**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月25日,王**尚欠国**司修理费人民币39421.1元。2014年1月27日,王**向饶英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款项为人民币24370元。同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国**司出纳翁**人民币15000元,后于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1日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国**司出纳翁**人民币各2000元,2014年1月29日王**又以煤运费抵扣的方式偿还饶英国欠款人民币4056元。2014年8月1日,国**司向饶英国出具收款单一份,确认收到饶英国代王**支付的所欠国**司修理费人民币20370元。2014年8月25日饶英国持欠条诉至该院要求王**支付修理费。庭审中王**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国**司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8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该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相应取得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主、从权利,债权转让自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时生效。庭审中,饶英国已举证证明其已代王**垫付拖欠修理费,国**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饶英国,王**庭审中虽否认饶英国与国**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但其该主张与其以实际行动向债权受让人即饶英国出具欠条并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相矛盾。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饶英国已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国**司对王**所享有的债权,故饶英国主体适格,有权就王**所欠修理费向其主张权利。(二)关于王**实际欠款数额问题,应为王**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是否成立问题,而非王**辩称的其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给饶英国的人民币15000元是归还饶英国提供的欠条出具之前的欠款还是归还欠条出具之后的欠款问题。该院认为,对饶英国辩称的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饶英国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对上述还款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王**陈述的付款方式、支付对象、未领取收款凭证等履行方式大异于其与饶英国之前的交易习惯。3、王**辩称其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元是用于支付欠条出具之后的欠款与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庭审陈述自相矛盾。本案中,鉴于饶英国、王**均对2014年1月的对账单上除添加和涂改内容外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截至2014年1月25日王**欠饶英国的修理费为人民币39421.1元。假设王**辩称的其于2014年1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饶英国本人欠款人民币15000元说法成立,那么截至2014年1月26日王**尚欠饶英国修理费人民币24421.1元,则王**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究竟是于饶英国提供的欠条出具之前还是出具之后支付已无任何意义,因为该人民币15000元均应从欠款人民币24421.1元予以扣除。这也从反面印证了王**声称的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说法不成立。4、从饶英国提供的2014年1月份销售清单来看,2014年1月25日双方对账后,王**于2014年1月份未再至国**司修理汽车,双方2014年1月亦未再产生新的修理费,故该院认为,王**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的转账人民币15000元的转账凭证应是用于归还欠条出具之前的39421.1中的欠款,之后王**再与饶英国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其尚欠修理费人民币24370元,这也符合日常逻辑及交易习惯。故对王**声称至今只欠饶英国修理费人民币1314元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饶英国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该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对饶英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饶英国修理费人民币1631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款项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饶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月26日双方就修理费进行结算,王**还欠国**司修理费用24370元。2014年1月27日8点40分王**出具了欠条,换回2014年1月26日签字对账单一份。欠条出具后当天下午通过信用社转账给饶英国妻子翁**账户15000元,加上其他付款和抵扣款,迄今王**还欠饶英国修理费用1313元。二、因为是最后一次对帐,对帐单相当于欠条,所以产生了手动添加涂改,国**司要求重新办理欠款手续。2014年1月27日8时40分,饶英国的表妹出具了欠条,王**予以了签字,但欠条大写金额书写错误,到10时30分,饶英国要求王**另写一份,所以另外出具了24370元的欠条,换回了8时40分的欠条。本来金额是24371元,写欠条时,凑整写了2437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饶英国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饶英国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6日最后一次进行对帐结算是事实,当时结算的金额是39421.1元,第二天,王**无法将款项支付给国**司,王**转帐支付了15000元之后,剩余的24370元向饶英国出具了欠条,且取回了对帐单。王**陈述1月26日、1月27日均只欠24370元,之前又转帐支付了1.5万元,均不是事实。王**自己提供的欠条上落款处的时间8点40,当时书写时是没有的。一般而言,书写欠条时很少精确到小时与分,王**所称先出具欠条再下午转帐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4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明,截止2014年1月25日,王**拖欠维修费金额为39421.1元。王**于同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则确认欠款金额为24370元。扣减零星费用51.1元后,王**两次确认欠款金额之差与王**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支付的15000元金额完全相符,原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系在出具欠条前支付与双方的对账过程吻合。王**声称两次确认欠款金额之差系因其于2014年1月26日另行支付了现金1500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加以证明,王**自行在对账明细添加付款内容与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未经对方签字确认,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欠款金额的认定正确,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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