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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潘兴国、赵**、涂安云劳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诉被告潘*兴国、赵*、涂*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路宵、被告潘*兴国、赵*、涂*及其代理人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涂*在威*二小被告潘*国家修建房屋。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5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记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帮被告做工,被告欠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潘*兴国辩称:我的房屋是包给被告赵*做的,没有包给原告做,我不差原告的工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是承包给被告赵*做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赵*香辩称:房子是我承包来修的,房子的糊墙工作是由我包给涂*做,现在我还欠的工钱是19000元。但涂*的钱是直接从潘*兴国处领取后,给我打电话由我记帐,至于原告与潘*兴国之间欠不欠钱我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涂*云辩称:活路是给赵*香包的,钱是从潘*兴国处拿的,现在差的工钱是原告他们的,我的已得到6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潘*兴国将自已的房屋包给被告赵*修建,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320元,做完一层按50%付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包括内、外装饰、屋内地板砖、瓷粉、水电、化粪池、散水、女儿墙等。被告赵*将房屋的糊墙工作包给被告涂*做,涂*邀约了原告李*、李*、耿*、易*一起做工,双方约定工价为25000元。约定付款方式由被告赵*打电话通知潘*兴国,由涂*到潘*兴国处领取,后涂*先后从潘*兴国处领到6000元。该项工程完工后,赵*尚欠李*等人19000元工钱未付,其中原告的工钱为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钱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潘兴国尚欠被告赵*的工程款项为5万余元,二被告至今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赵*所承包的工程中做工,其应得到自已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赵*给付其劳务报酬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该款的给付义务,因被告潘*国与被告赵*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潘*国只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该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涂*承担给付责任,因涂*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只是这一项工作的带工工人,自已也参与工作并领取自已的工钱,故其不应承担该款的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给付原告李*的工钱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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