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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坤全与常州置**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闻坤全、原审被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4)钟*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置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闻*全诉称,1999年8月,常**司委托常州**迁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对闻*全房屋进行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意见书》(以下简称《安置意见书》),约定由常**司安置闻*全使用面积为32平方米的原址门面房,并对安置超面积及补偿内容进行了约定,安置时间为三个月,事后常**司未能履行,闻*全多次交涉未果。2000年11月,闻*全租下北大街军供站一楼门面房维持营业。2001年8月、2003年3月、2005年4月、2008年5月、2010年5月、2011年9月,闻*全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闻*全店面被拆迁后,2000年1月至2011年每年以60000元租金租用他人店面,2010年1月至今租金提高至73000元,原判定的补偿标准早已偏离目前的价值,远不能补偿闻*全的损失。为此闻*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司、置**司赔偿闻*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共15个月,继发损失按每月6133元,共计91995元;2、闻*全租房损失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45500元;3、置**司门面房已造好,应尽快安置给闻*全;4、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司、置**司承担。审理中,闻*全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是其每月3000元(每日100元)的工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常**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多份生效判决,应以原生效判决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闻*全诉请中超出部分不能支持;2、本案拆迁地块早就被置**司取得,常**司已经无能力对闻*全进行安置,请闻*全直接与置**司协调解决安置事宜。

置**司辩称,1、置**司与闻*全没有直接产生任何法律关系,闻*全将置**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置**司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希望闻*全在本案中撤回对置**司的起诉,置**司愿在庭外与闻*全直接协商;3、(2008)钟*初0818号民事判决对闻*全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请已作出判决,在原判决没有被撤销、改判前,程序上应当驳回闻*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常惠**迁公司对闻*全座落本市北大街147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1999年8月17日,闻*全与拆迁公司签订《安置意见书》一份,双方约定:拆迁公司拆除闻*全座落于本市北大街147号房屋(使用面积为11.38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闻*全临街南首第二间使用面积32平方米的原址店面房,注:原面积1700元,超面积约8000元计算(建筑面积)。协议签订后,闻*全从本市北大街147号房屋中迁出交由拆迁公司拆除,但常**司未能按约提供安置房屋。

2005年,常州**源局将北大街西侧地块挂牌出让给置**司。**公司在取得该地块后,开发建造了置信商务广场。2006年11月1日,常**司与置**司(分别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根据国土局挂牌标书中‘土地使用条件和要求’第二条第七款,甲、乙双方就军供站北侧地块内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如乙方在2006年11月3日土地竞买中取得地块编号为20060804座落于北大街西侧、军供站北侧的地块,则履行以下协议中所约定的条款。……三、原甲方在该地块拆迁中所遗留的以下未结事项均由乙方负责,由此引起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具体事项如下:1、北大街147号、149号、165号店面需原地安置,面积约为154.36平方米(使用面积),由乙方安置并承担费用,乙方承诺:在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如需进行调解则调解方案应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中所列明的应由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4、在北大街拆迁过程中,现尚遗留马*(徐*)、闻*全两户诉讼,仍由甲方处理解决诉讼案件,乙方承诺:在最终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如需进行调解则调解方案应先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中所列明的应由甲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

2001年、2003年、2005年、2008年、2010年、2011年,闻*全曾六次诉至法院,要求常**司赔偿未安置闻*全房屋期间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以每月1800元的标准,判决常**司赔偿闻*全损失至2011年9月。

原审另查明,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在丁仁南、陈*置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两案中,曾委托金坛市金**有限公司对置信商务广场店面房价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房地产单价为48609元/平方米、51039元/平方米。

原审审理中,闻*全与常**司均认可《安置意见书》中约定的“注:原面积1700元,超面积约8000元计算(建筑面积)”含义为:被拆迁房屋面积11.38平方米内按1700元/平方米,超过部分按8000元/平方米结算。另**公司提出置信商务广场店面房已全部用于安置拆迁户、出售及抵押给银行,法院的调查也验证了置信公司的陈述。闻*全审理中的意见是安置原址店面房或经其同意的异地店面房,常**司意见是现在自己无法对闻*全进行安置;置信公司的意见是自己无安置闻*全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常*公司委托拆迁公司与闻*全签订的《安置意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安置意见书》签订后,闻*全将房屋交由常*公司拆除,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常*公司则与置**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置**司对闻*全承担安置义务,但却均未能履行,应当共同对闻*全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闻*全要求安置原址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现经查明置**司开发的置信商务广场店面房已全部处置(包括出售或被抵押给银行),因此客观上已没有可以安置闻*全的房屋,故闻*全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履行条件法院无法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参照陈洁案中对置信商务广场店面房的鉴定价值,对闻*全进行货币补偿,但超过闻*全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应当由闻*全按《安置意见书》贴补差价。关于闻*全要求赔偿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继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本着保护守约方的精神,参考闻*全租房成本酌定由常*公司、置**司每月补偿5000元。关于闻*全要求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公司、置**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闻*全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因未安置造成的损失费70000元;二、常*公司、置**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货币补偿的方式支付闻*全拆迁房屋损失费1448942元;三、驳回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常*公司、置**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置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并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存在程序上的错误。1、我公司与闻*全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闻*全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理由承担责任。本案是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主体应当是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主体。闻*全提供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意见书》上的签订双方是闻*全和常**司,可见在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中,我公司与闻*全没有直接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这在已经生效的(2008)钟*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中得以证实,该判决正是确认了只有闻*全和常**司至今存在法律争议,所以驳回了闻*全对我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2、在(2008)钟*初字第818号判决生效的前提下作出本案的一审判决,涉嫌违反法律程序,且与已生效的判决相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08)钟*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已对闻*全依据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在原判决没有被撤销、改判前,在程序上应当驳回闻*全的诉请。原审判决重新支持了被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反了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闻*全的房屋拆迁损失的计算,原审未进行评估或当事人之间的确认,直接套用了另一案件中的房屋评估价格,是毫无根据的,明显不妥当。首先对于另案中该房屋评估价格,我公司已在相关案件中提出了异议,并且对案件的一审判决也提出了上诉,原审判决直接适用该房屋评估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与另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要对闻*全进行赔偿也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而非直接套用存在疑议的房屋评估价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闻*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常*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置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置**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虽然置**司与闻*全没有签订合同,但在2006年11月1日常惠公司与置**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置**司对闻*全进行安置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置**司与闻*全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置**司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008)钟*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驳回闻*全要求置**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但该判决处理的是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损失,而本案中闻*全主张的请求是:1、要求赔偿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继发损失;2、要求赔偿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损失;3、向闻*全安置门面房,这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重合,置**司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房屋拆迁损失费的确定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该院在审理丁*、陈*置**司案件中对置信商务广场商铺的评估报告2份,置**司对该2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价值未提出评估申请。二审中,置**司表示需要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本着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原则,参照已评估的其他类似案件中同一地段的房屋价值确定涉案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置**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1元,由上诉人常州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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