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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李**、弓建军与马俊录、巩**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弓建军因劳务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肃州区玉*砖厂(以下简称“玉*砖厂”)是由巩*开办的个体经营企业。2007年开始,巩*委托被告弓建军对玉*砖厂进行监管。2012年3至4月间,玉*砖厂职工马*找原告汪*、李*维修玉*砖厂推土机。当年12月6日,被告马*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工单证明,载明:李*3月份共计11天,4月份共计11天,合计工资2200元。汪*3月份出勤11天,4月份11天,合计工资2200元。署名为玉*砖厂马*。被告马*称其当时给玉*砖厂承包人弓*打工时,找二原告修理推土机,被告弓建军则称其当时只是玉*砖厂业主巩*代理人,代为监督玉*砖厂的经营,现在可以算是玉*砖厂实际业主。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汪*、李*为玉*砖厂维修推土机并商定每日工资100元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玉*砖厂作为雇用人应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弓建军认可其为玉*砖厂现在的实际业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成为实际业主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玉*砖厂登记业主巩*及弓建军共同支付。被告弓建军辩称原告汪*、李*是由当时玉*砖厂承包人弓*雇佣维修推土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系玉*砖厂的工作人员,其因工作原因给原告出具工单证明属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肃州区玉*砖厂业主巩*、被告弓建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汪*、李*劳务费共4400元(原告汪*、李*各2200元);二、驳回原告汪*、李*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巩*、弓建军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弓建军不服,上诉称:我是玉成砖厂的实际业主,2007年11月21日我和公吉涛签订了承包合同。厂子经营和我无关,我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是弓吉涛雇佣人员,应向弓吉涛索要劳务费。请求法院查明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李*未做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马*、巩海泉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工单证明、(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肃州**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指派工作人员马*安排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理机械,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弓吉涛承包经营玉成砖厂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处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弓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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