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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昆山开**有限公司、管小*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拆迁公司)、管小*、管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阿*(已于1987年去世)与管*(已于1991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管*(已于2003年去世),朱*系管*与前夫的孙子。朱*小时与管阿*与管*一起生活,1970年至1976年期间在部队服役,1977年10月25日迁至上海市嘉定区望新村。管阿*、管*户在原昆山市蓬朗镇小连村四组建有朝东房两间,朝南房三间。管阿*、管*过世后,管*于1994年将前述房屋出售给了同组的管*。之后,管*只使用了朝东两间房,朝南三间未打理。1997年村委会对村民房屋及宅基地统计时,朝南三间房屋已塌落,只乘墙根。因该三间房屋实际上已不存在,故除该三间房外,其余购买房屋加上管*自有的房屋于1998年发放土地证及房产证时统一均登记至管*名下。2005年,前述房屋遇动迁,管*同意管小*、管小*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新**公司签订了《昆山市房屋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又签订了《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管*重新搭建的猪棚作为辅房也获得相应的补偿),并获得了相应的安置。

上述事实由朱*、新**公司提供的户籍关系登记表、申请书、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昆山市房屋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照片、关于朱*信访事项的函告意见、房屋买卖证明、关于管正贤房屋面积问题说明、建房证明书、房地产平面校对图、昆山市村镇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核表、昆山市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昆山市村镇宅基地审批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宗*地图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新**公司与管小*、管小*签订的《昆山市房屋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新**公司对朱*进行安置补偿;2、诉讼费用由新**公司、管小*、管小*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管*通过买受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后翻建、占有、使用至拆迁时已十多年,且涉诉房屋的土地证也办至管*名下,故管*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同意管小*、管小*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新**公司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管*通过买受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不成立,管阿根的土地证办到管*名下不成立,管阿根三间朝南房屋实际已不存在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朱*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朱*陈述诉争房屋是他在1969年出资1500元修建的,管阿根没有出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管*名下,2005年,管*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新**公司与其子管小*、管小*签订协议进行安置并无不当。朱*上诉认为新**公司拆迁并进行安置的房屋由其在1969年出资建造,应归其所有。对此,应由朱*承担举证责任,但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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