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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岳某某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岳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将首阳镇加油站对面私人商品住宅楼转包给黄*某某(甘谷县人),经原告与黄*某某协商,由原告在首阳镇加油站对面私人商品住宅楼工地做工,商定日工资为130元,工资每月底结清。一直到9月底停工,原告共干活49.5天,工资6435元,已付3400元,余款3035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黄*某某都以被告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便在2014年5月15日由黄*某某写了尚欠原告3000元的欠条,后黄*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被告表示给付,原告遂撤诉。但被告却不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共计3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魏*某某是黄*某某雇的工人。黄*某某的工地有多处。魏*某某在这多处工地都干过活。魏*某某在我的工地一共干了六天半的活,共计845元。我只负责六天半的这个工钱,其它的跟我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将首阳镇加油站对面私人商品住宅楼转包给黄*某某(甘谷县人),经原告与黄*某某协商,由原告在首阳镇加油站对面私人商品住宅楼工地做工,部分工资未付,黄*某某在2014年5月15日写了尚欠原告3000元的欠条,后黄*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被告,后撤诉。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工资3000元,审理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交由原告保管)、证人魏*某甲的证言、(2015)陇首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以黄*某某欠其3000元人工费为由,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该笔债务,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但被告岳*某某认可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6天半,并承认欠原告845元的工钱,应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魏*某某的劳务报酬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25元,原告魏*某某承担2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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