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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咸阳**限公司、广东**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广东**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西安雨**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OO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胡*,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考文、李*,被上诉人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被上诉人雨**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其经人介绍与顺**司高原认识,由其分包基础公司承建的雨润农产品采购中心一期高架桥2标段劳务作业,其组织100余名工人组成劳务队在工地进行劳务作业。为此,双方商定由其给顺**司及高原介绍费15万元,先行支付7.5万元,由其直接与基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顺**司及高原负责其工队顺利进场施工并帮助结清工程款,双方亦口头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2010年底放假时,其通过顺**司及高原拿到80万元劳务费。其间其一直催促要求尽快与基础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高原一直推脱不办。春节后,其带领工人继续在工地干活,2011年3月其通过顺**司的高原拿到8万元。2011年6月,其得知顺**司与基础公司早已签订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其无奈接受。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10日,顺**司的高原陆续向其支付劳务费150万元(2011年9月10日,其将自2011年元月起的多次收款向高原出示一张150万元的总收据,但此前收据其并未收回,仍由高原保管)。2012年1月20日,高原向其支付劳务费437500元后再未支付劳务费。经向基础公司核实,该公司向其提供了决算书,决算劳务费为3975460.79元,而其仅收到劳务费281.75万元,尚有1157960.79元未支付,为此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未得到解决。请求判令顺**司、基础公司、雨**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15796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高原作为顺达公**础公司签订雨润西安农**购中心一期高架桥工程标段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图所载的土建(桩*以上全部高架桥工程),高架桥砼护栏、桥面排水、照明工程管线预埋件安装、铁件预埋等所有内容、招标文件及招标答疑、技术核订单、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单等所含施工范围以及按照施工规范或抗震构造要求必须做的工作。该合同还对承包单价、质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高原还曾与王*就涉案项目劳务作业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王*组织工人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顺**司亦向王*及其下属工人支付过劳务费。此后,双方为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王*认为基础公司与顺**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975460.79元,因顺**司未参与施工,故应以该结算内容作为其与顺**司结算依据。现顺**司及高原仅支付281.75万元,剩余1157960.79元顺**司、基础公司、雨**司应予支付。为支持上述意见,王*出示有工程图纸照片、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领料单、检查整改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王*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统计表》显示总计金额为3975460.79元,但该统计表未见签章确认。经质证,顺**司、基础公司、雨**司对王*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王*除上述《工程量结算统计表》外,未能就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提供其他证据。顺**司表示:就涉案工程其已直接向王*支付281.75万元;经王*同意,其还曾向王*下属工人王*支付3万元、向*支付92万元、向李*海军支付119711.8元,故涉案工程主要劳务费其已支付完毕。经其核算,仅下欠王*11万元,其愿意向王*支付。王*对王*收取的3万元表示认可;对向*支付92万元的事实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其出具的281.75万元收据中,顺**司系重复计算;对向李*海军支付的119711.8元,王*不予认可。另查,经法庭询问,各当事人均未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建设雨润西安农**购中心一期高架桥工程,王*曾与顺**司口头协商。据此,王*组织工人向该项目提供了劳务,顺**司分批支付过劳务费。就双方争议的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王*作为劳务提供方,负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应就其提供劳务情况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对已完工程量,王*提供有《工程量结算统计表》,但该表未见各方当事人的签章,且顺**司、基础公司、雨**司亦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王*陈述,该《工程量结算统计表》系**公司与顺**司结算产生,王*并未与基础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王*要求顺**司按此表显示金额向其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经询问,王*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故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顺**司曾表示其愿向王*支付11万元,此系其处分己方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11万元。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1元(王*预交),由王*负担13775元,由顺**司负担14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王*不能提供支持诉讼请求的依据即应付劳费总额,从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王*的工程量及造价没有必要申请鉴定,原审判决不考虑王*保存施工资料的意识、能力,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不合理,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第二、顺**司将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施工内容转由王*完成,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王*,施工过程中,基础公司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实际施工人为王*是明知且认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顺**司、基础公司、雨**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157960.79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础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基础公司与顺**司有书面合同,还有双方长期以来的经济往来关系,始终与王*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雨**司答辩认为,1、其是建设方,将工程依法发包基础公司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王*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将雨**司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给其们造成了困惑和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1月6日王*、王*、栗文材、高原《承诺》,内容为:1、高原负责从基础公司雨润高架桥项目部把工程款要回,交与王*、王*、栗文材。2、王*、王*、栗文材负责把所有在基础公司雨润高架桥项目工作的人员工资付清及涉及到的一切工伤事故人员的一切费用付清。3、王*、王*、栗文材付给高原28万元作为技术指导费。4、高原积极配合王*、王*、栗文材给项目部算账及要工程款(以高原与基础公司雨润高架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基准)。以期证明,王*的劳务款应当依据高原与基础公司雨润高架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基准。证据2、入库通知单,以期证明,基础公司针对的施工方不是顺**司,而是桥二队,桥二队是实际上工人,桥二队即为王*。证据3、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证据4、统计表复印件,证据5、二队班组交欠材料单据复印件,证据3、4、5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顺**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王*与其他三个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基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王*的姓名,亦没有基础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与基础公司的关系。证据3、4、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雨**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均与其公司无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王*与顺**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是否可以依据顺**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结算计价方法确定;2、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顺**司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与顺**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应当依据其双方合议的计价方法确定;王*与基础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因此王*不能与基础公司结算,更不能依据其与顺**司合同之外的任何合同的约定结算劳务费。因此,王*认为应当依据顺**司与基础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其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作为本案合同的施工人,对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王*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既不能举证其劳务费结算的证据,在原审法院释名的情况下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拒绝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础公司认为其与顺**司有书面合同,始终与王*无任何关系,且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基础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故王*认为基础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为王*是明知且认可的,没有依据。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2元,王*已办理免交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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