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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咸阳**限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西安雨**购有限公司劳务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西安雨**购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4)西*四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争议的劳务费总额,在已有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总额证据不足,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西**购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广东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与申请人口头协商,又将该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即组织工人向该项目提供了劳务,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分批向申请人支付了劳务费。就双方争议的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问题,申请人对其已完工程量,虽提供有《工程量结算统计表》,但该表未见各方当事人的签章,且三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另该结算表系被申请人广东**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之间结算形成,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他被申请人之间结算的事实,申请人并未与广东**集团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广东**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咸阳**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其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申请人作为本案合同的施工人,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劳务费,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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