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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王**、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彭*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孙*不服,提起上诉。白银**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英勇、被告王*、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长期承包经营被告王*所有的林海饭店,范围包括该饭店主楼及附属院落,共计面积5428平方米。在承包林海饭店期间,原告与被告王*商量由原告自行平整开发该林海饭店院落区域之外的南边旧沙河荒沟,被告王*承诺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或者由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归王*的林海饭店所有。随后原告联系土方来源,组织人员车辆等开始荒沟回填平整工作,截止2010年年底,原告共计购买444车土,完成回填土方15096立方米,新平整开发土地2000平方米,共计花费120768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林海饭店主楼及院落包括原告新开发平整的2000平方米土地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全部出售转让给了被告彭*。2012年12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靖远县国土资源局以“靖土建字(2012)141号”土地征拨文件将原告新开发平整土地中的1487.5平方米划拨给了被告彭*,并以此办理给被告彭*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王*在没有支付原告新开垦土地补偿的情况下违法转让新开发土地,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在没有支付原告开发成本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新开垦土地以个体经营名目申报土地登记据为己有,理应对原告的开垦劳务成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与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平整荒地劳务费12076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重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平整荒地的劳务费19567.90元,其中拉土费用19980元,人工费1940.90元,水管费246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6000元(王*实际支付8000元,扣除其欠原告借款2000元后为6000元)外,尚余19567.9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的后院总共垫土用1000多方就够了,原告竟然算了15000多方,悬殊太大。原告第一次告我支付其劳务费十几万元,这次又成了一万多,原告想说多少就是多少是无理的,我早将垫土方的钱给原告付清了。因这块地方是我的,我给彭*卖地方时无需给原告打招呼。而原告在我饭店后院住了多少年都未交房费,现在还反而告我。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辩称,其一、其与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二、原告让其承担责任无理由,因垫土方的事情发生在其与王*签订合同之前;其三、其与王*在买卖合同中已约定,若该土地发生产权纠纷或其它债务纠纷由王*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拉土记账本一本,以证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6日,共11天,拉土444车,用于回填荒沟,并安装水管花费2640元;2、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2011年4月12日,王*将自有的房屋及周边土地转让给彭*;3、土地登记卡一份;4、靖土建字(2012)141号土地征拨文件一份,以证据3、4来证明该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日,权利人为彭*,靖远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宗土地划拨给彭*;5、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陈*为了扩大院落,租用挖机和铲车让别人免费从其院内拉土,其雇佣挖机装土,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6日,孙*共计拉了444车土。从拉土到倒土的地方大约有一公里左右;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444车土的运输费用为每车30元,平整费用为每车15元,总计为19980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

被告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2886号车拉的每车土15元认可,对其它记载有意见。对证据6鉴定结论也有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平整费、拉土费偏高。对证据2、3、4、5无意见。

被告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虽对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来支持其辩称,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6日从陈*的院内拉土444车,用于回填王*位于林海饭店院落区域之外的南边旧沙河荒沟。孙*在回填荒沟过程中,其中取土不产生费用,但需支付运输及平整费用,同时其安装水管花费了2640元,王*付给孙*费用8000元。2011年4月12日,王*与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在靖远县银三角开发区的房产(也就是林海饭店)及院内南边开发的土地转让给彭*。后彭*报经政府批准取得了该宗土地经营用地使用权。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经孙*申请,本院委托白银**证中心对回填荒沟所用的444车土的土方及运输平整费用作了鉴定,经鉴定每车运输费用30元,平整费用15元,总计为19980元。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由原告孙*为被告王*回填林海饭店后院荒沟,被告王*已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部分被告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彭*与原告未发生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回填荒沟,运输及平整费用为19980元,安装水管花费2640元,实际总花费22620元,减去被告王*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费用1462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拉土费用、水管费用等费用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支付人工费1947.90元的请求,因该人工费已包含在运输、平整的拉土总劳务费用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8000元中有2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原告尚欠其房租,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孙*劳务费用14620元,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彭*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5.36元,由原告孙*承担2389.54元,由被告王*承担325.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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