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李**、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吴**与被告李**、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兴庄食府的股份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和俞**,原告同意将130000元延迟收回,给予被告李**和俞**半年时间付清(2013年10月16日-2014年4月15日),两被告同意在半年期间,即每月30日之前付4000元利息给原告。同时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起兴庄食府由两被告负责经营并承担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止,每月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但付款期间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股份转让款,且自2014年9月开始也不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余**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止),2014年12月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4000元/月计付。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二份以及个体工商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余**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合同关系,被告李**、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股份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抵扣股份转让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李**、俞**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11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余**支付原告吴**股份转让款11137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并赔偿原告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137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吴**负担590元(已预交),被告李**、余**共同负担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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